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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鹰潭市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2023年02月13日 10:50    编辑:熊真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1、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鹰潭市某中学初二年级住宿生。2022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去学校食堂就餐,在食堂过道行走时,为避让其他同学侧身摔倒。班主任接到报告后,通知家长接人送医。刘某某的奶奶立即带其前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肱骨小头骨折后,医师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刘某某的奶奶带其前往诊所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后刘某因症状未好转,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同年7月29日,刘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鹰潭市某中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2、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食堂的管理者,未在醒目处张贴安全警示标语、铺设防滑设施,也未在用餐高峰期安排秩序维护人员;原告是托管制的住宿生,被告有着较普通学校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班主任报告后,被告未及时将其送医等,救治措施存在不当。综上,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程度为70%。原告年满13周岁,在食堂拥挤的过道上行走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担30%的责任。原告家人选择保守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导致损失扩大,住院医疗费总额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662.7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校园安全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学生在校园内遭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审理法院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准确区分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既坚持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推动教育机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又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学生及家长对损害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时,适当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合理平衡学生和校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引导学生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促进双方共同维护校园安全。


  来源: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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