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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段小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年11月18日 09:57    编辑:熊真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案情简介

  原告张志洋向余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被告段小赛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426元整(详见发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段小赛(驾驶证号:360622197910184510)驾驶车牌号为赣L60M05小型汽车,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潢溪镇墩上张家路段与原告张志洋(驾驶证号:360622199405253932)驾驶车牌号为赣A653L8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段小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志洋无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辩称:一、赣L60M05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审核被告段小赛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后(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理赔。此次事故认定赣L60M05号车辆负全责,因被告段小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并已支付给了鹰潭市弘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员段小赛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赣L60M05小轿车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志洋无责任,被告段小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四、鹰潭市月湖区宝德名车专业维修店的专业维修单、发票,证明原告在鹰潭市月湖区宝德名车专业维修店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7426元。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证明段小赛驾驶的赣L60M05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二、赔款计算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小赛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段小赛驾驶车牌号为赣L60M05小型汽车,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潢溪镇墩上张家路段与原告张志洋驾驶车牌号为赣A653L8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修理花去费用7426元。原余江县(现改为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622420198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小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志洋无责任。段小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保险,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修理费。

  法律分析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赣06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志洋车辆修理费542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小赛负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有理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段小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替代段小赛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且段小赛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因段小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余财产损失即7426元-2000元=5426元由段小赛赔付。

  典型意义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等,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程序正当,实体正义,事实证据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段小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保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已向原告履行限额内的赔付义务,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剩余部分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段小赛赔付。


  来源:余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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