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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磷肥案

2021年09月27日 15:32    编辑:熊真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7日,根据省局“质监利剑”行动统一部署,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进行抽样检测。其中,检测出该“生物酶活化”磷肥的全磷实测值(14.5%)低于包装标识值(16.0%)以及包装袋标识明示全磷(P2O5)≥16.0%(一等品)不符合Q/ZZX01-2015《生物酶活化磷肥》4.3条款规定:一等品全磷(P2O5)应≥18.0%。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认定该“生物酶活化”磷肥为不合格产品。

  经调查,该农资经营部于去年4月份期间从湖北省钟祥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 “生物酶活化”磷肥18吨(进价440元/吨)摆放在其店内销售(外包装标注:全磷≥16%一等品、执行标准:Q/ZZX01-2015、净含量25KG、钟祥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钟详市某经济开发区)。截止到相关物品被查封,当事人已销售 “生物酶活化”磷肥14吨,剩余库存4吨。

  争论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农资经营部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这一行为是否应当追究销售者责任。对此,在案情讨论中,存在2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虽然被判定为不合格,但是由于技术水平和长期在空气中摆放导致磷的成分和检验标准有所偏差,且偏差值不大,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从重追究销售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所标注的为五氧化二磷,采用的是企业标准,对产品标准在当地进行了备案,标准中只对五氧化二磷的全磷提出了备案,而对有效磷没纳入标准要求 ,从而规避国家磷肥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众所周知,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采用企业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标注的五氧化二磷含量大于或等于16%,而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只有14.5%,五氧化二磷的含量不合格。第二,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的包装袋上标识明示全磷(P2O5)≥16.0%(一等品)不符合Q/ZZX01-2015《生物酶活化磷肥》4.3条款规定:一等品全磷(P2O5)应≥18.0%。第三,涉案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法律分析】

  办案机构最终同意了第二种观点,原因为:在所有的磷肥中,全磷指的是磷的总贮量,而土壤中的磷元素大部分是以迟效性状态存在,因此全磷含量并不能作为磷元素有效的指标,全磷含量高时并不意味着磷元素供应充足,但全磷含量低于某一水平时,就意味着磷元素供应不足。因此,全磷的含量并不能代表农作物对磷的吸收水平,只有有效磷的含量才能诠释该磷肥产品真正的含量。

  具体到本案,第一,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标注的只是全磷,而非有效磷。考虑到广大农民朋友对该概念敏感度不高,确有混淆视听的事实。第二,当事人从事化肥销售经营多年,熟悉全磷和有效磷的概念和效果,存在违法故意性。第三,其标注五氧化二磷含量大于等于16%,而实际检验含量仅14.5%,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第四,当事人所销售的“生物酶活化”磷肥的包装袋上标识标注不符合规范,并且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从重处罚。

  处理意见

  办案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开展“质监利剑”活动中文件的要求:“依法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等违法案件”,以杜绝类似产品流入农户手中。因此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涉案货值两倍罚款。(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法治鹰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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