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虽然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对非法采矿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仍有一些人罔顾法律铤而走险进行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前不久,鹰潭中院审结了一起非法采矿案件,多名不法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案情简介
2014年贵溪市塘湾镇某村小组想修建祠堂,但无资金,便决定将本村的一处沙洲承包给他人开采硪砂,被告人吴某龙、汪某平等人决定承包该沙洲进行开采,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与村理事会协商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人杨某纯、李某明等人参与入股,并于2015年1月4日与吴某龙一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吴某龙一方具体负责开采砂石,李某明一方开始筹备购买与搭建设备。
2015年4月份,吴某龙一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砂销售,所得销售款双方均分。直至案发时,杨某纯等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汪某平、吴某龙等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44.67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龙、汪某平、杨某纯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平、杨某纯、吴某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平、杨某纯、吴某龙的家属分别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平、杨某纯、吴某龙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分别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鹰潭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龙、原审被告人汪某平、杨某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关于上诉人吴某龙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其自首和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鹰潭法院不断推出强有力的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等环资类犯罪行为,为鹰潭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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