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法治鹰潭网 >> 以案说法

“口口相传”向外借款并非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7年12月26日 09:27    编辑:余亚男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案情】

  2012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孙某来到鹰潭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犯罪嫌疑人毛某。由于孙某一直从事足浴城生意,欲扩大经营规模,二人便洽谈合伙在鹰潭市开办全市最大的洗浴中心。选址后,由于现有资金不足,便开始以装修为由,以月息4分为诱饵,鼓动曾某向其朋友筹集资金借给他们。曾某是鹰潭市某银行办公室主任,有很多亲友长期将钱放他那里投资或出借。次年4月份,曾某在二人的鼓动下,向近二十名亲友筹集300万元(大部分钱之前一直放在曾某处)借给该二人。场地装修几个月之后,二人又以购买房产为由,准备向外借款。得知曾某等十一人在某处有一笔850万元的投资到期后,二人便找到他们,以4分月息为诱饵,向他们借这笔投资款。直至2013年11月份,二人共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50万元。由于该洗浴中心运营不善,一直亏损,加之高额利息,导致资金链断裂。2014年6月份左右,二人逃跑。

  【说法】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毛某、孙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本案中,毛某、孙某对外借款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而本案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

  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的口口相传也具有公开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口口相传都具有公开性。结合本案,二人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仅限于向曾某等少数几个人口述自己需要借款的事实,而曾某等人又向自己的亲友口述犯罪嫌疑人需要借款的事实,属于“口口相传”的形式,但此种“口口相传”形式明显不具有公开性。

  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出资人多数为曾某夫妇的亲友,有些也是二人认识的朋友,而且钱款在借给二人之前大部分放在曾某那里投资或出借,实质上仍属于特定的范围,并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此,本案中二人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性。

  此外,尽管本案犯罪嫌疑人由于高额利息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了部分债权人受到损失,但是其行为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债权人在借钱的时候就应当已经预料到高额利息背后的高风险,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文/王智姬


  来源:法治鹰潭网
相关新闻
网站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网上投稿 | 隐私声明

地址: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26号 联系电话:0791-86847179、86847386
备案号:赣ICP备15001586号 技术支持:新法治报社
法治江西网 版权所有 承办单位:新法制报社

网信办ic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