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法治鹰潭网 >> 仲裁服务

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年06月12日 16:40    编辑:叶子豪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年5月29日鹰潭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鹰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照《仲裁法》规定成立的仲裁机构,设立于中国江西省鹰潭市。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四)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人士中聘任。

  (五)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民商事纠纷。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当事人依据《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提起的仲裁申请。

  (二)本会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三)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仲裁规则有关内容的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或经仲裁庭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的有关仲裁程序事项安排无异议,记入笔录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五)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七)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书面的仲裁协议书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经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本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五)本会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初步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有异议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该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提请本会仲裁的协议;

  4、有具体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5、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清单。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当事人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 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答辩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清单。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对申请仲裁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等有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人参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即本条第一款所言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即本条第一款所言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十五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二)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七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八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二)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及其权限如有变更,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合议仲裁庭,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函之日起15日内,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确定方法

  (一)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一致的,从其选定,并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当事人一致选定合议仲裁庭的,应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一致选定独任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3、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独任仲裁庭的,应通知选定合议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于5日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2、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合议仲裁庭的,应通知选定独任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于5日内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独任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2、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合议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选定及仲裁员的选定、委托指定,应当由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鹰潭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用。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一)仲裁庭自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届满后20日内组成。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秘书处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仲裁庭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事项意外的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

  (五)当事人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上述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其重新聘请代理人。

  (八)本会或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七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实体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审计、审核、评估、检验人员,本会的有关人员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参加旁听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三)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开庭审理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5日内开庭。有特殊情况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推迟。

  (二)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

  4、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

  5、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次开庭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举证和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除外。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或准许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六)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七)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八)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九)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鉴定(包括审计、审核、评估、检验等)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如果属当事人申请鉴定,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如果属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不预交的,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和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存在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谁许,由仲裁庭决定。

  (七)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仲裁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专家咨询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或疑难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专家咨询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最后征询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和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请求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庭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按本会规定退回部分仲裁费。案件已审理完毕,仲裁庭已开始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六)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七)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八)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仲裁程序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长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第一款所指3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

  第四十八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卷入档;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先行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中争议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问题先行裁决。

  (二)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三)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鹰潭市的仲裁员、鉴定机构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检验、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补充、补正裁决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补正;如果属实,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补正裁决。

  (三)仲裁庭不同意补充、补正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补充裁决和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五)仲裁庭作出补充、补正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二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四条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仲裁费用。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案情确属复杂,则由本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或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七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双方当事人可一致请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或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六十九条 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期间

  (一)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二)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送达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至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三)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四)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现住地,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二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四)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本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三条 送达日期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或仲裁庭、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传真送达并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七)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来源:法治鹰潭网
相关新闻
网站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网上投稿 | 隐私声明

地址: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26号 联系电话:0791-86847179、86847386
备案号:赣ICP备15001586号 技术支持:新法治报社
法治江西网 版权所有 承办单位:新法制报社

网信办ic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