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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原告杨文易诉被告吴赛离婚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10日 15:02    编辑:熊真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基本案情】

  原告杨文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6.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当时,双方说定,原告还是学生,被告需要等到原告毕业以后才能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礼金19.8万元,见面礼2万元,年节礼4万元,折饭礼2万元,打发礼2.9万元,新衣礼6000元,改口礼1.28万元,领证礼5800元、送节礼1万元,金银首饰2.68万元,合计36.84万元,上述礼钱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及其父母。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订婚,2月21日领取结婚证,2月22日原告回学校读书,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后因被告不愿意在原告父母家,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赛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2、自订婚之日起,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帮助原告父母卖眼镜,在同一屋檐下居住,拖地洗衣做饭,履行了家人义务;被告无需返还彩礼,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9年2月20日订婚,2019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198000万元、见面礼20000元,折年折节礼40000元、折行事礼2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6800元的金子。另原告向被告方支付打发礼若干元及买衣服钱6000元。被告已将该买衣服的钱用于消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尚在校读书,原、被告订婚同居生活几天后,原告返校读书。被告随原告父母外出卖眼镜并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偶尔回父母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回被告父母处居住。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赣06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文易与被告吴赛离婚。二、被告吴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易彩礼1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短暂相处即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校读书,原、被告在一起时间较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开生活长达四个多月,该矛盾仍未化解,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礼金198000元、见面礼20000元,折年折节礼40000元、折行事礼20000元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26800元的金子,合计3048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能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虽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后生活状态,在原、被告离婚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19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子现在被告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打发礼系原告向被告亲友支付的,被告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打发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买衣服的钱6000元,被告已实际消费,该款项系日常生活中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改口礼等其他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该款项,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很多人认为若当事人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且有过共同生活的情况,在不能证明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就不用返还了。在高价彩礼的地区,很多家庭因给付彩礼而致贫,甚至于倾家荡产,负债累累。若仅仅因为领取结婚证后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即认定彩礼不予返还,对给付彩礼方显然不公,也极容易激怒给付彩礼一方,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在处里该类案件时,应正确理解“确未共同生活”的含义。确未共同生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从未共同生活,而应指未能长期的、稳定的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仅存在偶尔同房或者短暂在一起生活的行为不能认为确已共同生活。是否确已共同生活,应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生活状态、缔结婚姻的目的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典型意义】

  近年来,结婚给付彩礼的习俗日渐变味,婚嫁彩礼一路攀升。“天价彩礼”已让很多农民不堪重负,部分农村家庭因高昂礼金变得一贫如洗,债台高筑。鹰潭市余江区即“天价彩礼”的“重灾区”。在余江区部分地区彩礼少则188000元,高可达三十多万元。对于已办理结婚证的彩礼给付方而言,要回彩礼较之未办理结婚证者而言,更多了一份风险。承办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更加灵活的适用法律,充分理解法律的内涵,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余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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