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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需谨慎 工伤认定惹争议

----工伤认定中如何把握“劳动关系”

2018年05月14日 09:40    编辑:余亚男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案情】

  第三人东方公司将其承接的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张容。李敏又从张容处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李敏雇佣原告赵胜到该工地上做水电工,劳动报酬由李敏支付。2014年2月26日下午,原告赵胜从升降机里拉出一车砂浆后,经工友授意准备离开时,一只脚刚踏在楼板上,另一只脚还踏在升降机上,操作工就开始操作升降机下降,致使原告赵胜摔伤。原告赵胜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认定程序。要求原告赵胜申请仲裁确认与第三人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贵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李胜不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东方公司将承包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容,张容又转包给自然人李敏,李敏雇佣原告赵胜做工,原告赵胜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第三人东方公司应属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在第三人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因工负伤的决定。

  【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主要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赵胜与第三人东方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因而不予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该裁决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但该仲裁裁决书就原告乐跃胜与第三人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社局不能仅仅因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而不予以确认原告赵胜与第三人东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该事实仍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第三人东方公司应属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文/琚红、熊娇娇


  来源:法治鹰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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