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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讨债而编造虚假合同欺骗他人并扣下他人租赁的车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8年04月23日 09:56    编辑:余亚男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案情】

  2015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赵某与葛某之间因工程承包问题存在债务纠纷,但葛对赵一直避而不见,不肯还钱。赵某一直寻找葛某未果,同年10月,赵的表弟薛某提议编造虚假的电网工程合同将葛骗出,赵觉得很可行,便编写了一份假的工程合同,将工程地设置在甘肃酒泉(到酒泉必须经过赵老家河南信阳)。葛看到合同后信以为真,同意与赵共同前往甘肃。随后二人决定在鹰潭租一辆好车驱车前往甘肃谈项目,于是葛要其手下何某以何某名义在王某经营的鹰潭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帮其租下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租金每日1500元,租期7日),葛借了赵两万五千元,一共支付了50500元押金和租金。将车租下后,赵并未带着葛开车前往甘肃,而是在途径河南信阳时以回家拿衣服为由,将车开至河南省信阳市家中,叫工人将车拦下并拒不归还汽车,事发后几天,何某与王某先后到河南信阳找赵要车,赵拒不归还。后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合肥某宾馆将赵抓获。

  【说法】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要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尽管赵某实施欺骗行为,但是其欺骗的对象是葛某而不是本案被害人鹏辉公司,欺骗的事实是工程而非租车;2、被害人并未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本案中租车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二人到河南信阳时赵某要求葛某还钱,而葛某不肯还钱又逃跑导致赵某将车扣下,鹏辉公司并不是因为赵某编造工程事项而同意租车,仅仅是基于何锦华支付租金和押金,鹏辉公司并未有认识错误;3、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赵某扣车的目的是要葛某欠债还钱,其主观是认为该车是葛某租的,葛某将钱归还就将车归还,但葛某不归还欠款而逃跑。综上,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文/王智姬


  来源:法治鹰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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