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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2017年09月12日 10:04    编辑:余亚男    新闻热线:0701-6690511

  【案情】

  2013年11月,甲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熊某,熊某又将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许某。而后,周某经许某安排,在该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周某因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某之配偶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周某与甲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该仲裁请求。甲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确认甲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焦点在于,甲公司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最终判决周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周某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则需综合考量。根据《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存在隶属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指挥,服从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薪酬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等等。本案中周某系由许某招至工地做工,并由许某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并支付相应报酬,甲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周某,甲公司与周某间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甚至支配关系,且甲公司没有向周某支付任何报酬,双方不存在薪酬上的从属性。故此,甲公司与周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至于上述《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甲公司与周某间不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的情形,若仅基于《通知》第四条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则难免有与上位法冲突的嫌疑。故此,不能基于这一条文认定甲公司与周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甲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无疑问。

  实务建议:由于各方操作不规范,建筑施工行业劳动纠纷屡见不鲜。为尽量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发包单位发包时应注意审查对方资质,核实对方是否有承建资质,规范操作,避免工程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另一方面,施工劳动者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尽量要求招工单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切实运用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文/袁列文


  来源:法治鹰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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